(本文為個人筆記,請勿轉載)
在去年九月一日所通過的新制刑事訴訟法當中,在自訴部分,加入了強制委任代理人制度,也就是,如果你要以自訴方式提起刑事訴訟,那麼你一定要聘請律師不可,換言之,就算是律師本人要打官司,那麼他也必須要請律師。
強制委任代理人制度的具體條文在第三十七條與第三百一十九條中。三十七條的內容是:「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三百一十九條則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強制委任代理制的設計立意,可參見司法院的說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當中的說法是,目前刑事訴訟的主要方向,要(或已經)調整為公訴為主,自訴為次,另外過去自訴制度往往造成濫訴,因此在自訴之前,由律師先行過濾後,以充分合理使用司法資源。摘引部分內文如下:
「近年來,法務部已漸次規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且要求檢察官應切實蒞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自訴制度允宜退為輔助地位,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乃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先行過濾適合提起自訴之案件,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另外也可以參見葉雪鵬這篇在今年一月發表於清流月刊的〈排除濫訴案件進入自訴程序,讓自訴制度更為健全〉(Microsoft Word格式)。
我以一個草率的供需法則來理解這條條文,在強制委任代理人制度實施之後,原本由原告自行提出的告訴,自然會轉嫁到檢方以及律師的身上,這麼說來,理應擴充檢方以及律師的人數。而司法院的說帖當中,只有「規劃專組辦案制度」、「要求切實蒞庭」等,卻看不到擴充檢察官原額的相對配套,著實讓人納悶。
從網路上找到一些資料,最近幾年來的檢察官錄取人數(包含偵察實務組、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四組總和),八十九年為七十一人、九十年為五十八人、九十一年為八十九人、九十二年為八十人(以上資料來自高點法律網的檢察官應考須知以及考選部公告),九十一年開始檢察官錄取人數似有增多,但檢察官人力不足,仍然時有所聞,如果您願意相信國民黨下的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上的這篇文章:〈論強制二審認領一審積案及全面發查制度〉,那,在人力不足的狀況下,實施「切實蒞庭」的結果,就是造成案件不斷積壓。而在地檢署檢察官承辦案件繁多的狀況下,也會造成檢察官刻意對某些他所認為不重要的案件,判以不起訴處分,藉此減少自己的工作負荷。
比方說,如果你家有惡鄰,有一天你要進家門時,你的惡鄰蓄意拿了一個花盆砸在你的頭上,你被砸得頭上開花、血流滿地,還帶有輕微腦震盪,你怒氣衝衝的準備好了驗傷報告還有各項人證物證,去警局報案上了法庭,而地檢署檢察官看了看你的案件,卻是意興闌珊、不理不睬,然後告訴你:輕微腦震盪又怎麼樣呢?我很忙,我的案件很多,不要拿這種小事情煩我,不要拿這種小事情浪費司法資源,我還有二三十件重度腦震盪要處理呢!而你在拿到不起訴處分書的七天之內,可以申請再議,不過,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樣處在檢察官人力吃緊的狀況,你還是拿到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而你就只能夠自認倒楣,採取別的途徑。
採取公訴行不通,採取自訴呢,你就非得聘請律師不可了。司法院說,強制代理人制度是要由「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先行過濾適合提起自訴之案件」,不過,律師過濾案件的過程,除了案件本身究竟適不適合刑事訴訟之外,難道沒有其他的政治經濟因素嗎?難道不是讓找不起律師的人,就不要打刑事官司嗎?另外,從報章上看到,在新制刑事訴訟法實施後,因為使用交互詰問,因此加常了開庭審議的時間,許多律師事務所紛紛計畫調漲費用。如此一來,強制代理人制度便是肥了律師的荷包,讓人不禁懷疑這是不是在律師利益團體意志下的立法,而窮人呢,打不起官司,休想當原告。
同樣的,強制代理人制度既然增加了律師的工作,照理說,也應該大量開放律師的名額才是,而藉由律師名額的開放,降低律師的收費,最好台灣的律師可以跟水電工一樣多,呵。
不過台灣的立法者卻不打算用這樣的配套,而是在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過了法律扶助法,「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由國家(請不要跟我爭論台灣算不算是個國家,條文中就是這麼寫的)出資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金會為「無資力者」請律師,所謂的「無資力者」,在第三條中規定「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基金會的標準認定為何,我不知道,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當中的低收入戶是「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內政部公告的今(九十三)年最低生活標準是台灣省新台幣8529元、福建省6300元、台北市13797元、高雄市9102元。那,難道只要收入超過這個標準的小市民小老百姓,就有充裕的經濟能力,請律師打官司嗎?
所以,如果你月入兩三萬,繳了房租水電費用之後勉強在台灣餬口,你遇到鄰居拿花盆砸到你頭上這樣的狀況,你最後只能夠花個兩三千塊請人寫狀紙,訴諸民事訴訟,刑法277條普通傷害罪與你絕緣,而你的惡鄰如果有的是錢不在乎賠償,他想在你頭上砸上幾個花盆都可以。如果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目的是阻止民事官司變成刑事官司而造成濫訴,那麼應該稱得上相當成功,因為就連應該是刑事官司的官司,也都變成了民事官司。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造成的效果就是,訴訟門檻加高,法院變成衙門,買辦獲利大增。立法者此舉似乎是刻意姑息、或是變相鼓勵台灣民眾對身邊請不起律師的人,盡情犯下檢察官不會理會的刑事罪刑。元雜劇如《感天動地竇額冤》或《包待制智賺灰欄記》裡頭,動輒可以看到要「官休」或「私休」,台灣目前的司法鼓勵的是「私休」。立法者對沒有什麼錢的受薪階級小市民小老百姓,立下了白紙黑字的司法歧視,過去所謂的司法不公指的是你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判決,而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下的司法不公,是你在遭受不平,遇到有人對你犯下違法的罪行時,除了不起訴處分書之外,連個獲得不公正判決的機會都沒有。
所以,如果兩黨的總統候選人可以對像我這樣的人民承諾,未來四年都不會遇到任何必須擔任原告角色的機會,我就投誰。
要不,我也就只能在出門的時候,小心車。
粽爆台長,
我想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發動刑訴程序應該不是只有自訴一項,另一種方式,叫做「公訴」。
除了小心車子以外,我想或許也該小心區別一下這兩者的功能?
是啊,是有一種方法叫做公訴,所以我在這篇爛文章也有提到公訴啊。
不好意思,粽爆台長,我想我應該具體的說一下自己的意見:
1.您提到「而在地檢署檢察官承辦案件繁多的狀況下,也會造成檢察官刻意對某些他所認為不重要的案件,判以不起訴處分,藉此減少自己的工作負荷。」
我看不出來不起訴處分的做成和檢察官減輕工作負荷間的因果關係,請問已經有實證讓您有如此的確信了嗎?
2.您提到三十七條的規定是「立法者對沒有什麼錢的受薪階級小市民小老百姓,立下了白紙黑字的司法歧視,過去所謂的司法不公指的是你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判決,而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下的司法不公,是你在遭受不平,遇到有人對你犯下違法的罪行時,除了不起訴處分書之外,連個獲得不公正判決的機會都沒有。」
這裡面跳躍了好幾個概念,除了您之前提到的砸花盆「例子」以外,我看不出來本條規定存在了什麼司法歧視的問題,自訴的限制不等於歧視,要不然「韓愈花柳病案」也不會引起這麼多有關自訴權行使的討論了,這個部分是不是可以斟酌一下?
遇到有違法的事情而不加以訴追,那是檢察官瀆職的問題,這和刑訴第三十七條間有什麼必然的關係嗎?請恕我駑鈍,還望粽爆台長見教為荷。
刑事訴訟的發動,對於解決粽爆台長所說的「檢察官不會理會的罪行」,是否就是唯一的途徑呢?反之如何判斷某一類罪刑是檢察官「不會理會」,某一類罪刑是滔天惡極要動用到檢察官的呢?這部分,粽爆台長能不能說的更清楚些?
我在最前面就承認了,這只是一篇個人筆記,有些地方可能不甚嚴謹。不過我在這邊簡單說明一下,我最近認識的人當中,有人在打官司,就遇到了類似的狀況,不過實際的狀況我不方便明說,祈請見諒。而我也只是從我身邊的人看到了這樣的問題,我也不能夠確定這樣的問題算是個案,還是現象,因為我看到的狀況還不夠多。
問:不起訴處分的做成和檢察官減輕工作負荷間的因果關係?
答:做成不起訴處分就可以不用繼續上訴。
問:自訴的限制不等於歧視
答:但是在法理的限制之外,或許還應該要有更多如經濟能力之類的考量?
問:遇到有違法的事情而不加以訴追,那是檢察官瀆職的問題,這和刑訴第三十七條間有什麼必然的關係嗎?
答:不是必然的關係,該說是一種相對的關係。當公訴的管道不暢通的時候,我以為在目前的自訴限制之下,可以讓自訴的管道更暢通些。
很高興粽爆台長容忍我放肆(其實是今晚失眠中,哈!)
我想有一些地方是可以再拓深的:
問:不起訴處分的做成和檢察官減輕工作負荷間的因果關係?
答:做成不起訴處分就可以不用繼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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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狐再問:那還是要寫不起訴處分書啊,工作不會因此更少。而且蒞庭檢察官與寫起訴書的檢察官未必是同一個人喔!
您還是沒有提出實證,客觀上來說有點可惜了。
問:自訴的限制不等於歧視
答:但是在法理的限制之外,或許還應該要有更多如經濟能力之類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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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狐再問:事實上大法官會議解釋最近對於限制自訴的作法,認為並無違憲之虞。當然您可以說大法官們說的都是狗屁,不過這必須要證明一點:何以限制自訴會是不妥當的?
問:遇到有違法的事情而不加以訴追,那是檢察官瀆職的問題,這和刑訴第三十七條間有什麼必然的關係嗎?
答:不是必然的關係,該說是一種相對的關係。當公訴的管道不暢通的時候,我以為在目前的自訴限制之下,可以讓自訴的管道更暢通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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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狐再問:也因此我們先「假設」公訴管道不暢通,再「假設」自訴的管道可以更暢通,所以就保護了人民的訴訟權利了?
如果是這樣我不禁有個疑問,難道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由個人(自訴)代替檢察官(公訴),就能保證達到公平正義的結果嗎?我是說,解決紛爭的手段固然有很多,或訴諸於唯一暴力持有機關:國家(公權力),或訴諸於其他管道(黑道或民代),我們很難說哪一種會比較有效率,而前者是我們所提倡奉行的部分。只就這個部分討論好了,何以您認為由個人代替國家公務員(檢察官)來發動一個刑事程序,比單純由檢察官來發動要好的多呢?
換句話說,就司法組織而言,何以自訴的存在是必要的?就台灣社會而言,何以維持一個自訴制度不佳以限制是必要的?這是根本的問題,或許粽爆台長有時間的話,不妨研究一下?
小弟只是提供一些觀點讓您參考而已,事實上我對台長的文風與才氣是很折服的,行文上或許有點小瑕疵,但觀念上的問題可能要更麻煩些,所以在這替您多嘴啦。
其實我是頂謝謝fox的,因為這個問題我也是一邊寫一邊在想,覺得似乎有些問題,但總覺得那邊想得並不完善,所以就先寫了幾篇筆記記下,然後再多思考一番。
我是覺得,台灣有些法律在本質上與實際的刑罰上,是介乎於民事與刑事之間,比方說智慧權法,在本質上智慧權的侵害我以為應該屬於民事糾紛,但是台灣卻是立為刑事案件,而假如說一個大型機構侵害較為弱勢的創作者的的狀況下,如果檢察官不傾向幫較小的創作者提起刑事訴訟,那麼以我這種請不起律師的人來說,我大概也就採民事訴訟一途。而相對來說,看到成大MP3事件這種檢察官似乎站在大型機構一方的狀況,我總覺得這樣的立法對政經地位較弱勢者不利。
而由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訟的單一程序來說,那麼,也應該要調整檢察官的數量。
另外我有個地方一直想不太通:為什麼每年司法官的名額都比檢察官多呢?
這跟「何不食肉糜?」是同樣的意思吧…
法律除了是道德的最後一道防線之外…
我對於文章內提到的這一段話…
「近年來,法務部已漸次規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公訴制度已趨健全,自訴制度允宜退為輔助地位,…,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先行過濾適合提起自訴之案件…」
覺得會不會太理想啊?那乾脆叫律師去當檢察官就好啦…
當法律規定太理想的時候
那就是你我都要小心的時候了
就好像部隊長官最常威脅我們的一句話:「不聽話就一切照規定來…」
當部隊依照國軍那套行不通的規定辦事的時候
兵真的不是人幹的…
或許叫全台灣的律師都去當檢察官,不失為徹底根絕劉偉杰事件的根治之道?XD(爆)
我想有一點可能粽爆站長弄錯了,你查到的資料應該是「檢察事務官」,而不是「檢察官」,兩者的不同,就像木村拓哉和松隆子在HERO的角色,檢察事務官沒有起訴的權力。
立論不夠嚴謹………..
我的例子剛好相反,我是被惡鄰狀告恐嚇,距今約一年十個月前,我先生與鄰居在電梯內發生言語衝突,當時惡鄰變至派出所備案,警察僅作例行性勘查,也未傳喚我先生問話,只詢問惡鄰是否提出告訴?當時他並未彩去任何法律途徑,不料事隔一年多逕自向松山分局提出自訴我先生恐嚇、警察要求兩造和解,和解書寫成後送往地院,檢察官傳喚兩造後竟提起告訴,並聲請簡易判決,判決恐嚇罪成立、緩刑三年或拘役十天,如果照報廖台長所述:司法不公,我想請問這個例子是否也算?